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332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马晓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