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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29号

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房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4号7栋1单元2-2室,用事先盗得的钥匙开门入室,盗得被害人蒋某家中型号为LT329200E的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一部、皮带一条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房某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无法缴获。2015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房某又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4号7栋1单元2-2室,用事先盗得的钥匙开门入室,盗得被害人蒋某家中型号为KLV-LCDHR3的SONY牌电视机一台(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作案后,被告人房某逃离现场,随后在销赃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报案、陈述;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长虹彩电购买发票复印件;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房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房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房某退赔赃物价值人民币六百四十元给被害人蒋某。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彭王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