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5刑更422号罪犯杨尚永,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保中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尚永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2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2008年8月28日、2009年10月29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2月28日、2013年5月30日、2014年8月4日,经本院6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杨尚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尚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各项考核均达标准,已获记3次表扬。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尚永实际服刑刑期已达到十年以上,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尚永予以假释,假释后的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惠玲
审判员 李爱琼
审判员 张相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