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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734号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乔和平、梁金娥、李乃儿、王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乔和平,梁金娥,李乃儿,王艳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734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地址: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204号。负责人黄小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宇,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乔和平,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梁金娥,女,196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李乃儿,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被告王艳平,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被告乔和平、梁金娥、李乃儿、王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负责人黄小兵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金娥、李乃儿、王艳平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乔和平、梁金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乔和平、梁金娥两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约定年利率为7.8%,逾期年罚息利率为14.3136%,其中李乃儿、王艳平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3月13日到期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5年3月13日,现已逾期,被告未能偿还。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乔和平、梁金娥偿还借款本金7141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3月13日按年利率7.8%计算,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3136%计算),被告李乃儿、王艳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乔和平、梁金娥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展期协议、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1、借款人所借款项数额、年利率、还款期限、逾期利率;2、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是借款本息,担保期限为两年;3、借款人乔和平、梁金娥在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借款展期协议,并继续由被告李乃儿、王艳平提供担保,展期办理后,被告实际还款本金为8万多元,现在下欠本金7141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第二组:借款凭证(个人)、抵(质)押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贷款人长安银行神木支行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2、被告乔和平、梁金娥自愿将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大兴庄村阴山路北49号房产一套(神木房权证号:神木镇字第091114**号,土地证号:神国用(2005)第G0033**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组: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14张,证明:被告乔和平与梁金娥、李乃儿与王艳平在借款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乔和平辩称:借款及抵押担保均属实,借款我本人使用了一部分,李乃儿使用了45万元。我愿意偿还,但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梁金娥、李乃儿、王艳平未答辩四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乔和平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梁金娥、李乃儿、王艳平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乔和平、梁金娥、李乃儿、王艳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乔和平、梁金娥贷款8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313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乃儿、王艳平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同时被告乔和平、梁金娥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大兴庄村阴山路北49号房产一套(神木房权证号:神木镇字第091114**号,土地证号:神国用(2005)第G0033**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为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本金80万元打入借款人乔和平指定收款账户。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5年3月13日,约定展期年利率7.8%,约定本协议为原《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已有约定者外,原《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此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1日后对后期利息再未清偿,在贷款逾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清偿剩余借款本金714100元及利息。合同约定“抵押人若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包括直接变卖、拍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乔和平、梁金娥也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乔和平、梁金娥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1日后对后期利息再未清偿,在贷款逾期后,未能清偿剩余借款本金7141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和平、梁金娥偿还借款本金7141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李乃儿、王艳平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中对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有明确约定,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诉求被告李乃儿、王艳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且该笔贷款由被告乔和平、梁金娥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大兴庄村阴山路北49号房产一套(神木房权证号:神木镇字第091114**号,土地证号:神国用(2005)第G0033**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乔和平、梁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7141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3月13日按年利率7.8%计算,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3136%计算)。被告李乃儿、王艳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享有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乔和平、梁金娥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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