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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5404号

李学权与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学权,杨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5404号原告李学权,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杨涛,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学权诉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权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杨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时间。此款被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涛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涛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杨涛向原告李学权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被告未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涛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李学权请求判令被告杨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权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杨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樊志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