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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493号

张攀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张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93号罪犯张攀,男,1983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2)南刑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0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攀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3月6日晚,唐河县二职专学生常方印在街上玩耍时,被唐河县城关镇无业青年刘中奎无故殴打,心中恼怒,欲予报复。次日晚,常方印纠集被告人张攀、汪勇和同学秦魁、张琛、张楠预谋后,于当晚22时许分别手持菜刀、双节棍、钢管、木棍窜至唐河县城关镇舒心园“星星雨网吧”外守候,当刘中奎、王中旭与被害人王某三人从网吧出来后,被常方印、张攀、等人追打,后把王某打死。案件审理期间,该犯的家属和汪勇的家属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0元、65000元,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犯系主犯。罪犯张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攀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攀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