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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刑初83号

被告人郭某、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某,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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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83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犯盗窃���于2012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被告人岳某(又名岳小军),务农。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长葛市人民检��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岳某预谋后,到长葛市建设路南段市中心医院住院部楼前,将被害人贾某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10元。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岳某预谋后,到长葛市新华路西路卫校医院内,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郭某、岳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均系主犯,均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均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岳某预谋后,到长葛市建设路南段市中心医院住院部楼前,将被害人贾某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岳某预谋后,到长葛市新华路西路卫校医院内,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岳某犯罪以后主动向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某、岳某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郭某、岳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某、岳某犯罪以后主动向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岳某均有前科记录,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原已羁押49日予以折抵,至2016年5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原已羁押38日予以折抵,至2016年5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赵明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