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第138号
原告:计光义,男,汉族,县庐江县人,住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同月,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
被告:安徽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赵家玉,总经理。
原告计光义与被告谢同月及被告安徽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洪云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光义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同月及被告安徽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光义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谢同月向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月息叁分,被告安徽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然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同月未作答辩。被告安徽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计光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计光义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和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18日,谢同月借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率为3%;3、保证书,证明安徽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欠款及担保事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同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徽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谢同月向原告计光义借人民币100万元,月息3%,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被告安徽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原、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同月还款,被告安徽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谢同月借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佐证。被告谢同月拒不还款,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同月还款付息,被告安徽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上限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同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计光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起承担2%的月利息;
二、被告安徽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云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