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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2民初274号

莫玉峰与郝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莫玉峰,郝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2民初274号原告莫玉峰。委托代理人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民。

原告莫玉峰诉被告郝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玉峰的委托代理人翟永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玉峰诉称,2015年春季,原告提供种子、化肥、播种机为被告郝建民耕种土地14.47亩,约定每亩土地的耕种价格为290元,耕种费用合计4,196.3元。耕种完毕后,被告给付耕种费700元,余款3,49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496.3元及自2016年1月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建民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建民系双塔区桃花吐镇下桃花吐村二组村民。2015年春季,被告郝建民雇佣原告莫玉峰提供种子、化肥和播种机为其耕种14.47亩土地,双方约定耕种每亩土地的劳务费为290元,劳务费合计人民币4,196.3元。原告莫玉峰按约定使用经过检验合格的种子、化肥为被告郝建民耕种了14.47亩土地。原告莫玉峰为被告郝建民耕种完土地后,双方经核算,被告郝建民现场给付了耕种费用700元,余款3,496.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下桃花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化肥检验报告、耕地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郝建民雇佣原告莫玉峰提供种子、化肥、播种机为其耕种土地,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莫玉峰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郝建民拒绝给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原告迟延给付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其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莫玉峰劳务费人民币3,496.3元,并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莫玉峰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郝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俊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