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3号原告曾某甲,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向某某,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白、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名曾某乙,现在万州第二高级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2013年9月曾某乙前往万州读书后,原、被告周一至周四分居两地,仅为“周末夫妻”,而被告对原告越发冷淡,并拒绝同房。2014年下半年起,原、被告虽居住在同一屋檐下,但已分房生活。没有需纳入本案处理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自2013年9月起双方开始做“周末夫妻”均属实,但自己并未拒绝同原告同房,原、被告婚后至今感情尚好,自己仍然爱着原告,是原告出轨,因此提出离婚。因原告殴打被告,双方自2015年下半年才开始分房生活。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没有需要纳入本案处理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名曾某乙,现在万州第二高级中学读书。2013年9月起,被告平日在万州照顾曾某乙,周末回云阳原告处生活。2015年下半年,原、被告分房生活至今。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档案、莲花池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态度冷淡,长期不愿同房,双方自2014年下半年分床居住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的前提下,原告仅举示了一份曾某乙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而曾某乙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从我上初中他们就分居了”也与原、被告陈述相矛盾,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不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案件中,子女抚养的诉请属于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要求抚养子女的附带之诉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