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84民初488号
原告:曾炳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1837。
被告:鹤山市鹤城镇城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
负责人:余文雄。本院在受理原告曾炳华诉被告鹤山市鹤城镇城西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炳华申请撤回对被告鹤山市鹤城镇城西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炳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曾炳华负担。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兰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