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民终42号

覃维才与李杵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杵弟,覃维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终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杵弟,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维才,居民。

上诉人李杵弟因与覃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未能在法院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依法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李杵弟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树东

审 判 员  黄 俊

代理

审判员  毛美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烁春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