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终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杵弟,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维才,居民。
上诉人李杵弟因与覃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未能在法院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依法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李杵弟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树东
审 判 员 黄 俊
代理
审判员 毛美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烁春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