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至10月15日间,被告人金某某以帮助王某某办理驾驶证科目三和科目四考试及出租车司机上岗证为由,在延吉市河南街河南市场附近某擦鞋店内,先后三次骗取王某某现金17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以虚假出售房屋收取定金为由,在延吉市进学街六一幼儿园对面延吉市敖华房产中介公司内,骗取该公司法人脱某某现金500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其父亲金某甲的陪同下到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脱某某、王某某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脱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乙、金某甲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情况反映、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朴京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