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4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胜利。委托代理人计素娥、夏霜霜。被执行人胡理和。被执行人潘季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景计生征字(2015)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胡理和、潘季华缴纳社会抚养费173400元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温瓯景计生征字(2015)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要求被执行人胡理和、潘季华缴纳社会抚养费173400元,并于同日送达。2015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温瓯景计生征字(2015)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瑞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舒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