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十九座5楼501-512室及3楼东北区域。负责人陈海岗。委托代理人韦德英,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柱怀,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邱华平,系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耀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薛秀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柱怀、胡耀干,原审被告薛秀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阳光保险佛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1779.86元给李柱怀;
二、驳回李柱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3.77元(李柱怀已预交),由李柱怀负担123.77元,阳光保险佛山公司负担950元。
上诉人阳光保险佛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柱怀未与阳光保险佛山公司、胡耀干联系,单方自行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残定级,该鉴定意见存疑,对李柱怀的伤情应重新进行鉴定。(1)李柱怀单方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未通知阳光保险佛山公司、胡耀干到场参加。(2)李柱怀在顺德桂洲医院住院,伤情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和重度老年性骨质疏松症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4.1.的C.规定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才达到十级伤残。从所有资料来看,未见李柱怀的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达到三分之一以上,故应未达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4.9IX级伤残4.9.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的4.9.3脊柱损伤致: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才达到九级伤残。李柱怀的伤情与上述情况均不符合,达不到九级伤残。此外,李柱怀患有重度老年性骨质疏松症,也明显影响其腰部活动。(3)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规范》4.3.12.2.3规定无论是闭合性损伤还是开放性损伤,均需行X线摄片检查,必要时行CT或MRI检查,以显示骨折的性质、类型、范围和程度等信息。4.3.12.2.4骨关节损伤遗留肢体关节功能障碍时,应复片检查是否存在骨关节畸形愈合关节面是否平整;关节腔有无积液、纤维粘连、狭窄或消失;关节周围神经、血管、韧带、肌腱是否有损伤,有无纤维增生或瘢痕挛缩等;关节有无僵直、强直或功能受限。鉴定机构未按照规定操作,其鉴定过程不符合鉴定程序,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故应该提供在评定伤残时期复查的X光片或CT片。(4)此外,李柱怀患有重度老年性骨质疏松症,也影响伤情的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持李柱怀九级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2.判令李柱怀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柱怀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无异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李柱怀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正确。2.医院注明李柱怀的伤情为压缩性骨折,经征询医院意见,压缩性是统称,包括粉碎性的情形。李柱怀的X光片显示骨碎分离,符合粉碎性的特征,这是法医的专业认定。3.关于手术的问题。手术只会帮助病人病情恢复,并不会加重病情,因此阳光保险佛山公司称因为手术加重李柱怀病情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胡耀干答辩称,同意阳光保险佛山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柱怀的伤情应该未达粉碎性骨折,如果是粉碎性骨折,不可能住院一周就出院。原审被告薛秀镱答辩称,同意胡耀干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否采信涉案鉴定意见。本次事故造成李柱怀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对李柱怀进行体格检查后,根据案情、病历、X光片作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可以作为确定李柱怀伤残程度的依据。虽然出具涉案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系李柱怀自行委托,但法律没有完全禁止自行委托鉴定,在阳光保险佛山公司没有足以反驳涉案鉴定意见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鉴于本院采信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阳光保险佛山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阳光保险佛山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6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维
审 判 员 吴绮擎
代理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