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兴化市东方商厦南侧盗窃被害人丁某银绿色杰宝大王电动车1辆。该电动车价值计人民币211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电动车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倪某、邹某、高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电动车照片;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及赃物已归还被害人,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易书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顾逸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