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5民初564-1号
原告: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琴台钢材市场北区3-30号。
法定代表人:沈贵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国际茶城第一幢6层601号。
负责人:邓次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保函为原告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申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跃佳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牛腾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