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助理检察员冀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任某的晋KX**号某牌中型自卸货车沿介休市某镇某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08国道729KM+600M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上108国道时,遇沿108国道由东向西骑某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双发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找车将被害人王某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被告人任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了事情的经过。2015年11月10日,被害人王某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王某血样中均未检出酒精。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肇事车辆晋KX**号某牌中型自卸货车刹车灯光齐全有效,路试刹车灯光有效正常;某牌电动自行车损坏严重,无法检验。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任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介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任某的驾驶证已被扣押在案。2、被告人任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任某于2008年6月4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3、肇事车辆晋KX**号某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晋KX**号某牌中型自卸货车系任某所有。4、居民死亡证明书及介休市人民医院死亡报告。证实:2015年11月10日,被害人王某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关于任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调查。6、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公交认字(2015)第4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双方的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证实: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任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8、介休市公安局张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任某有违法犯罪记录。9、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该述称:2015年10月31日8时许,我父亲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在108国道729KM+600M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任某的证言。该述称:2015年10月31日8时许,我雇佣的司机我弟弟任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驾驶我的晋KX**号某牌中型自卸货车在108国道某村附近撞了一辆电动车,骑电动车的人受伤了,我赶到现场后,找了一辆私家车将被害人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救治。3、证人王某的证言。该述称:2015年10月31日8时许,一个人给我父亲打电话,说我姑父在108国道某村附近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们就赶紧赶到现场,肇事方找了一辆车将我姑父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病情严重后,我就打电话报了警。(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比例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位于108国道729KM+600M交叉路口处,肇事车辆为晋KX**号某牌中型自卸货车,肇事司机任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伤者已被肇事司机找车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救治。(四)鉴定意见1、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548号、第549号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被害人王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证实:肇事车辆晋KX**号某牌中型自卸货车刹车灯光齐全有效,路试刹车灯光有效正常;某牌电动自行车损坏严重,无法检验。3、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介)公(法)鉴(尸)字(2015)第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五)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该供述称:2015年10月31日8时许,我驾驶晋KX**号某牌中型自卸货车沿介休市某镇某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上108国道时,遇一辆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找车将伤者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救治,伤者家属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我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成
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
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