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刑更121号

曹炳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21号罪犯曹炳涛,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炳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止。该犯于2012年7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曹炳涛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在位于郑州市航空空港区的富士康公司担任K区仓储管理员的被告人曹炳涛与在海程邦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担任长车司机的被告人胡红勋经预谋后,利用胡红勋职务之便,于2011年10月28日,在胡红勋驾车运输苹果时,胡红勋电话联系曹炳涛,曹携带二人事准备好的电筒、胶带、剪刀等作案工具,二人将车上的四箱苹果A1332型手机共计667部卸下运走占为己有,共计价值502841元。罪犯曹炳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记功2次,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于2015年12月29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炳涛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炳涛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