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1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4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于2010年9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9月22日20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从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平墅村出发,行驶至该镇望虞河防汛道安息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从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平墅村出发,行驶至该镇望虞河防汛道安息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于2015年9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周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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