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8224号原告杨林,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吕翔,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西路。被告吕仲侦,男,194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西路。
原告杨林与被告吕翔、吕仲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翔、吕仲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吕翔来到我经营的五金门市,称其开装饰公司和烤全羊店,需要五金建材。此后,我按照被告吕翔的要求,先后将五金建材等货物送交给被告吕翔,总计货款56000元。2013年12月23日,吕翔出具欠材料费56000元的欠条,约定2013年12月25日归还,但未支付。2015年2月1日,被告吕仲侦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7日前支付46000元,但二被告仍未履行。要求被告吕翔支付货款56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息24%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被告吕仲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吕翔未答辩。被告吕仲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林从事五金建材的经营。2013年期间,原告将价值56000元的五金建材送交给被告吕翔。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吕翔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杨林材料费伍万陆仟元整,定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此后,被告吕翔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吕仲侦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吕翔欠杨林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本人无力偿还,我做为父亲承诺于2015年2月7日前归还。我愿承(担)法律责任并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吕翔提供五金建材,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给被告吕翔五金建材后,被告吕翔未即时结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吕仲侦自愿承诺因吕翔无力偿还,愿意清偿吕翔所欠债务,当吕翔不能履行债务时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应承担资金利息,原告可以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额,本院确认因被告未即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林建筑材料货款46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吕仲侦对上述吕翔所欠原告杨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杨林负担125元(已预交)、被告吕翔负担475元(限被告吕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余星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