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06号
原告:沈建平。
被告:杨见亮。
原告沈建平与被告杨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等三倍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9日之前归还,利息未作约定。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见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沈建平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见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剑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安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