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3民初7号原告李某某,男,羌族,生于1990年6月23日,农民,四川省茂县人。被告代某某,女,羌族,生于1992年1月9日,农民,四川省茂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2月2日在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回娘家居住,我们沟通交流很少,加上结婚比较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淡漠。因此诉请你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系同学关系,但我们双方并不了解。而且婚后原告对我们的婚姻不忠,为此发生多次纠纷,汶川雁门派出所与茂县南新镇派出所及牟托村委会进行调解。另外原告应将我的陪嫁归还给我。我现在无住所,原告应作出补偿。原告进行了骗婚应赔偿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在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代某某提交证据:照片,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诉求,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成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茂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