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堡乡南堡李村东。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菊花。委托代理人申志明。原审被告史崇羌。
上诉人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3584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史崇羌的居住地在邯郸市丛台区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邯郸市人民东路350号嘉华大厦五楼,属于邯郸市丛台区辖区,故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崔针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