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寿民初字第3391号

欧涛与黄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欧涛,黄杰,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391号原告欧涛,男,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泽军,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杰,男,生于1986年5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唐伟,男,生于1972年9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欧涛与被告黄杰、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杰、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涛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黄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工程施工款。口头约定利息3%,被告唐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黄杰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唐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涛与被告唐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9日,被告黄杰因需工程款,经朋友唐伟介绍,向原告欧涛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欧涛现金人民币50000元,此款用于工程人工款。2011年12月19日。”黄杰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唐伟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栏签名并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8月25日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经债权人催收后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在原告欧涛催收后,被告黄杰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伟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其实质是以保证的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唐伟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欧涛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杰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借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对利息做了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杰、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杰、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欧涛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同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欧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黄杰、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卉

人民陪审员  唐代亮

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