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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刑初30号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现住本市回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本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代理检察员马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可以为被害人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安排到铁路工作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可以为被害人之子找工作,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崔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