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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225号

魏和青、胡生力等与范习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和青,胡生力,胡保艳,范习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郑州鼎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4225号原告魏和青,女,1957年8月7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胡生力,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胡保艳,女,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范习万,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负责人范学良,任总经理。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域龙源大道东段。负责人李志勇,任总经理。被告郑州鼎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孙寨村万山路西侧。负责人李曌,任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和青、胡生力、胡保艳诉被告范习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郑州鼎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魏和青、胡生力、胡保艳于2015年12月5日以自行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魏和青、胡生力、胡保艳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和青、胡生力、胡保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魏合青承担。

审判员  郎军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贺乾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