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彪,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砀山英莱达农资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禹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燕萍,该公司员工。砀山英莱达农资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苏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砀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砀山英莱达农资农产品销售有限公��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5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砀民二初字第00037-1号民事判决。苏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欧阳顺、
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苏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被上诉人砀山英莱达农资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禹尧及委托代理人朱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2016年2月1日,苏彪申请撤回上诉,砀山英莱达农资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已达成庭外和解,苏彪申请撤回上诉及砀山英莱达农资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苏彪撤回本案上诉;
二、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二初字第00037-1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砀山英莱达农资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为1161.5元,由砀山英莱达农资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为354元,由苏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欧 阳 顺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