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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104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04号罪犯王洪,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0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7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36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1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洪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7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七千元已全部履行,有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收据一张。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汤燕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