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505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
负责人:叶颂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邬书元,该行员工。
被告:中诚国际置地(江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浩江。
被告:江西中科中诚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浩江。
被告:南昌市海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敬儒。
被告:江西博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浩江。
被告:北京天驿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浩江。
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丽华。
被告:熊浩江。
被告:熊海根。
被告:徐敬儒。
被告:罗顺梅。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与被告中诚国际置地(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江西中科中诚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南昌市海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江西博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北京天驿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驿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担保公司)、熊浩江、熊海根、徐敬儒、罗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西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虞建跃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晶晶主审、
人民陪审员胡德辉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军、邬书元,被告罗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诚公司、中科公司、海威公司、博纳公司、天驿公司、中商担保公司、熊浩江、熊海根、徐敬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铁路借字第201400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6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限壹年。同日办理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铁路高保字第20140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敞口金额4680万元,被告中科公司、海威公司、天驿公司、博纳公司、中商担保公司、熊浩江、熊海根、徐敬儒、罗顺梅、按照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中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中诚公司发放了共计4680万元借款,完全履行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义务。然而,被告中诚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相应债务的义务,造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680万元及相应欠息。被告中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诚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贷款468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截止到2015年7月09日止,欠息暂计:1007638.89元。2、被告中科公司、海威公司、博纳公司、天驿公司、中商担保公司、熊浩江、熊海根、徐敬儒、罗顺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顺梅答辩称:其原是博纳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其已经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变更了,个人签名是为公司担保。被告中诚公司、中科公司、海威公司、博纳公司、天驿公司、中商担保公司、熊浩江、熊海根、徐敬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银南分铁路借字第201400072号)。2、中诚公司股东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约定,原告为被告中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68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该《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3、《南昌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一发放借款4680万元,被告中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第三组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洪银南分铁路高保字第201400072号)六份。5、被告中科公司、海威公司、博纳公司、中商担保公司股东决议。证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被告十为被告一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证据:6、欠息清单。证明被告一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欠息金额。被告罗顺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保证合同上其的签字也认可,但认为其担保的是公司贷款,其个人没有能力对如此大的金额进行担保。被告罗顺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西博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材料。证明其不是江西博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江西银行对被告罗顺梅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中诚公司、中科公司、海威公司、博纳公司、天驿公司、中商担保公司、熊浩江、熊海根、徐敬儒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罗顺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诚公司、中科公司、海威公司、博纳公司、天驿公司、中商担保公司、熊浩江、熊海根、徐敬儒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编号为洪银南分铁路授字第201400072号的《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中诚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6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编号为洪银南分铁路借字第20140007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中诚公司提供金额为468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6%,合同期内不调整。该合同第8.2.1条约定:若中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8.2.2条约定:若被告中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第8.3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中诚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博纳公司、罗顺梅签订编号为洪银南分铁路高保字第2014000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熊浩江、熊海根签订编号为洪银南分铁路高保字2014000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商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洪银南分铁路高保字2014000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海威公司、徐敬儒签订编号为洪银南分铁路高保字第2014000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熊浩江签订编号为洪银南分铁路高保字第2014000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驿公司、熊浩江签订编号为洪银南分铁路高保字第2014000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中科公司、海威公司、博纳公司、天驿公司、中商担保公司、熊浩江、熊海根、徐敬儒、罗顺梅为原告与债务人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68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且不超出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诚公司发放贷款4680万元,该转款凭证上载明年利率为9.6%,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中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80万元,利息2139668.42元,复利22496.83元。另查明:被告博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8日变更为熊浩江。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于2015年12月16日名称变更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江西银行与被告博纳公司、罗顺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江西银行与被告熊浩江、熊海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江西银行与被告中商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江西银行与被告海威公司、徐敬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江西银行与被告中科公司、熊浩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江西银行与被告天驿公司、熊浩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发放了贷款4680万元给被告中诚公司,被告中诚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8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中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80万元,利息2139668.42元,复利22496.83元,被告罗顺梅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诚公司、中科公司、海威公司、博纳公司、天驿公司、中商担保公司、熊浩江、熊海根、徐敬儒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担保责任,被告罗顺梅虽答辩称其个人未提供担保,但被告罗顺梅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以个人名义签字,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被告罗顺梅也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科公司、海威公司、博纳公司、天驿公司、中商担保公司、熊浩江、熊海根、徐敬儒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科公司、海威公司、博纳公司、天驿公司、中商担保公司、熊浩江、熊海根、徐敬儒、罗顺梅对被告中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诚国际置地(江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680万元及其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为2139668.42元,复利22496.83元,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中科中诚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海威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博纳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天驿宾馆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熊浩江、熊海根、徐敬儒、罗顺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中科中诚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海威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博纳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天驿宾馆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熊浩江、熊海根、徐敬儒、罗顺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诚国际置地(江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5800元,由被告中诚国际置地(江西)有限公司、江西中科中诚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海威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博纳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天驿宾馆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熊浩江、熊海根、徐敬儒、罗顺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建跃
代理
审判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胡德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 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