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洮福民初字第614号

樊德会与柴殿明洮南市大通乡四海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樊德会,柴殿明,洮南市大通乡四海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樊德会,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柴殿明,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柴殿宝,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孙卫国,男,1963年生,满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大通乡四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盛立青,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樊德会诉被告柴殿明、洮南市大通乡四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海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德会、被告柴殿明及委托代理人柴殿宝、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盛立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与四海村签订了200公顷草原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2004年4月1日与史书臣签订了8250亩草原转让合同,承包期限29年。近几年来,被告大通乡四海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所承包的草原发包给被告柴殿明并收取承包费。被告柴殿明非法开垦1.8公顷草原用于耕种,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1.8公顷草原,二被告不予理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所占原告草原1.8公顷;被告四海村委会将非法发包期间所收取的承包费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柴殿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争议地不是草原,被告从1982年开始耕种争议地至今,被告是按照四海村的要求在2014年向村委会交纳的承包费。如果原告所述事实成立,原告10多年也没向被告主张权利。大唐风力发电厂占地时对被告柴殿明给予了占地补偿。被告承包草原时,村民签字当中有的不是四海村的村民。本案争议地是否是草原应当由有权机关确认。被告四海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盛立青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3年11月30日与四海村委会签订了200公顷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案外人史书臣2003年4月1日与四海村委会签订了8250亩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2004年4月1日史书臣将其承包的8250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在原告与四海村委会签订合同之前,在原告所承包的草原区域内有四海村集体的耕地,2014年被告四海村民委员会将上述耕地部分发包给被告柴殿明并收取了承包费。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和原告所举证据:四海村委会向大通乡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大通乡人民政府的批复、四海村委会证明、樊德会草原承包合同、史书臣草原承包合同、史书臣与樊德会草原转让合同、四海村村民同意发包草原的签名书证、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之韩玉江、盛立清的证言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014年被告柴殿明与四海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承包费收据、四海村村民联名签字证明、树地承包合同、大唐风力发电厂占地补偿款收据、尤永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请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四海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及案外人史书臣发包草原时,未对本案争议地作特殊说明或单独约定,应认定为被告四海村委会未将涉案争议地发包给原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四海村委会对涉案争议地重复发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柴殿明的耕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及被告柴殿明侵权耕种面积,原告未对以上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德会要求被告洮南市大通乡四海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柴殿明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所占草原地1.8公顷和要求被告四海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返还收取被告柴殿明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德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东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之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