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99号罪罪犯唐德明,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了(2013)楚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德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28年2月8日止。于2013年9月4日交付云南省楚雄监狱执行,2014年11月16日调入广西宜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15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唐德明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唐德明减刑一年。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德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1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84.96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德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德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2月9日至2027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吴艳芬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德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