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赵某某,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苏某某,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迥异,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与了解,毫无感情可言。2015年5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苏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归己,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孩子一直由我父母在照顾,假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甲应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甲。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开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以(2015)平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平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子苏某甲现跟随被告苏某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且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随被告苏某某生活,故原、被告之子苏某甲随被告苏某某生活为宜。原告赵某某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苏某甲随被告苏某某生活,原告赵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308元支付抚养费至苏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付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