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406号
原告:王晓。
委托代理人:余红柳。
被告:张川林。
原告王晓为与被告张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从2014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欠原告45000元羽绒服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45000元,于2014年2月7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20000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货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