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宇明,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人张薇,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字[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宇明、张薇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宇明、张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文宇明伙同被告人张薇在成都市锦江区纱帽南街国际金融中心1楼L117号“爱芙趣”店铺内工作,趁店员不备之机,二被告人用自制撬锁工具撬掉店铺内10件待售的“爱芙趣”服饰报警器,并将10件“爱芙趣”服饰盗走(鉴定价格2360元),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宇明、张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二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周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张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3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宇明、张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文宇明、张薇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量刑。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文宇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对被告人张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晓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 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