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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65号

周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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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365号原告周某。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免缴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