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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刑更32号

郭某某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更32号罪犯郭某某,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刑期自2014年02月13日至2016年08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某入监以来,通过民警教育和对法律知识的学习,能端正改造态度做到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计分考核中,共获一次表扬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滁州市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维安

代理

审判员  邓见阁

代理

审判员  隋鸿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