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127号原告成名秀,女,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来虎,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宣,男,成年,汉族。
原告成名秀诉被告王来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李国宣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名秀、被告王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名秀诉称:2014年8月,其经被告李国宣介绍开始给被告王来虎送红砖,截至2014年10月22日,共给被告王来虎拉砖42200块,计7596元,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红砖款7596元。
被告王来虎辩称:2014年8月至10月左右,因建房需要,其通过朋友介绍让李国宣给其拉砖,并将砖款及运费付给了李国宣,李国宣找人将砖拉到其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李国宣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成名秀提供的证据有:1、出库单、入库单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来虎送砖42200块;2、发砖人孔红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王来虎送的砖每块0.18元,其卖给被告王来虎也按这个价格,其挣运费;3、出库单6张,证明原告替被告李国宣向被告王来虎运送砖。被告王来虎质证后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其无关,其是和李国宣商量的价钱,原告拉砖的价格其不清楚。被告王来虎提供的证据有:其与被告李国宣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其已将砖款付给李国宣了。原告成名秀质证后称,不确定是不是李国宣的录音,李国宣没有将砖款付给原告。被告李国宣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宣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王来虎提供的录音中王来虎向李国宣付款的内容予以认定,对李国宣所称已将砖全部交给成名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来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国宣未到庭辩驳,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可未与王来虎协商价格,该证据与王来虎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被告王来虎因建房需要,与被告李国宣约定,由李国宣向王来虎供砖80000块,并向李国宣支付了砖款及运费。李国宣又与原告成名秀约定,由成名秀负责运输,运费每块0.04元,共计3200元,并将运费3200元付给了成名秀。成名秀将李国宣提供的33600块砖运输给王来虎。后因李国宣处无砖,李国宣与成名秀商定先由成名秀自己拉砖运给王来虎,李国宣再还给成名秀。至2014年10月期间,成名秀又自己购砖42200块,每块0.18元,并运送给了王来虎。砖款经成名秀催要,李国宣未付。王来虎未向成名秀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来虎运砖75800块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其中33600块砖系被告李国宣提供,称另42200块砖由其购买后送给王来虎,要求被告支付42200块砖的砖款7596元,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由谁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三方的法律关系。从三方法律关系的形成来看,被告王来虎与李国宣协商,由李国宣为其供80000块砖,王来虎与李国宣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国宣与成名秀协商由成名秀负责运输并向成名秀支付了80000块砖的运费3200元,李国宣与成名秀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成名秀与王来虎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将李国宣的33600块运输给王来虎,是如约履行合同,原告称此后因李国宣处无砖,让原告先自己拉砖送给王来虎,原告又向王来虎运砖42200块,在原定的80000块砖范围之内,仍应视为履行李国宣与王来虎之间的买卖合同、成名秀与李国宣之间的运输合同,42200块砖为成名秀代李国宣交付,相应砖款应由李国宣负担。原告称被告王来虎承诺如李国宣不付则其付,王来虎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且原告认可未与王来虎协商价格,不能认定原告与王来虎之间成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来虎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成名秀收取李国宣80000块的运费3200元,但实际运砖75800块,运费应为3032元,多收运费168元,原告同意扣除,李国宣还应支付成名秀砖款74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名秀7428元;
二、驳回原告成名秀要求被告王来虎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
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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