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赵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安阳市)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香。委托代理人郑伟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安阳市)律师。上诉人王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朱凤香、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军及委托代理人赵君伟,被上诉人朱凤香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以下简称联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9时20分许,在紫薇大道与春光路交叉口西约100米处,被告王建军驾驶豫eja236号小型轿车沿紫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朱凤香发生碰撞,造成朱凤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凤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军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朱凤香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双侧颞叶挫裂伤、双颞硬膜下血肿、右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头皮裂伤、前颅窝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出院医嘱:建议在上级医院积极康复治疗;出院2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朱凤香共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被告王建军和被告联保安阳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ja236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建军,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保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1日对孟现伟的询问笔录及于2015年5月7日对被告王建军的笔录中,两人均称,事发时原告朱凤香一手扶车把,一手持手机。上述事实,原告朱凤香提交的证据为:原告朱凤香身份证复印件、安公交认字(2015)第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出院证1份、杏林医药发票1张、术前理发、气垫床、毛巾、尿垫等单据11张、安阳市文峰区鼓楼聚丰音乐广场出具的证明1份、护理人员郑伟(原告儿子)、郑洁(原告女儿)、张荣琴(原告儿媳)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66张、被告联保安阳公司交强险保险单1份。被告王建军提交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2005第24号文件、安徽省公安厅皖公(通)2007第105号文件、王建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垫付医疗费的收据。被告联保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联保安阳公司垫付原告一万元的垫付通知书一份。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商业险保单。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朱凤香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eja236号轿车的驾驶人王建军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凤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建军辩称公安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违规漏记了原告朱凤香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一手扶把、一手拿手机的过错行为,根据事发情况,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为,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应下车推行,本次事故中,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一手扶把,一手拿手机的行为属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具体情形,公安机关在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已确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故公安机关根据原告及被告王建军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行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案情确定��告朱凤香负本次事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军负本次事故8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军辩解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诉争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联保安阳公司和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联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朱凤香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建军按责任比例赔偿。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朱凤香仅要求被告王建军和被告联保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系原告朱凤香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联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军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赔偿时应扣除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病历复印费(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门诊医疗费、肠内营养治疗费、病历复印费)为124618.55元。原告主张的外购医药费124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或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术前理发、气垫床、毛巾、尿布等费用764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即840元。营养费应按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28天,即560元。仅凭原告提交的安阳市文峰区鼓楼聚丰音乐广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年×28天=1718.2元。本案中,医疗机构对于原告的护理人员人数无���确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368.3元(28472元/年÷365天×2人×28天)。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280元。综上,原告朱凤香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2385.05元(医疗费1246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1718.2元+护理费4368.3元+交通费280元)。被告联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朱凤香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朱凤香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5077.15元,共计15077.15元,扣除被告联保安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联保安阳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朱凤香5077.15元;超出部分117307.9元(132385.05元-15077.15元=117307.9元),由被告王���军按照本次事故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朱凤香共计93846.32元(117307.9元×80%=93846.32元),扣除被告王建军垫付的10000元,被告王建军应赔偿原告朱凤香8384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凤香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077.15元;
二、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凤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3846.32元;
三、驳回原告朱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元,原告朱凤香负担700元,被告王建军负担2411元。宣判后,王建军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手扶把,一手持手机,骑电动车横穿马路,该行为违反了两项交通规则,原审把两个法律事实错误地合并为一个,违背事实真相,导致错判。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法规依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章行为是主动型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违规漏记了被上诉人的违章行为,错误划分了双方的事故责任,二审应予以重新认定。被上诉人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王建军应按事故40%的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朱凤香。原审判决对赔偿���目及费用标准认定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朱凤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联保安阳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保安阳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建军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已对查明的“事发时原告朱凤香一手扶车把、一手持手机”的事实予以评判,认定该行为属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具体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交的光盘等证据材料及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遗漏其提交的证据和上诉人应按事故40%的责任赔偿的问题,因事故发生路段没有快慢车道隔离设施,系人车混行地段,且人车密集,在此种路况下,机动车驾驶人应负更高的注意谨慎义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及时调查事故并根据现场路况、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得当,上诉人上诉称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住院病历显示的病情及身体状况,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项目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建军的上诉意见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上诉人王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
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