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63号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地址:成武县永昌路69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衍亮,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谢世合。
被告:王瑞华。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世合、王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世合、王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单位与被告谢世合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用途收购大蒜。被告王瑞华为被告谢世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至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避免我单位的债权造成损失。特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谢世合偿还借款9.9999万元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王瑞华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世合未答辩。被告王瑞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谢世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谢世合用于收购大蒜。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第六条6.3项约定: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同日,原告与被告谢世合又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被告谢世合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75‰。被告谢世合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均签名按手印,原告亦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加盖业务公章。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瑞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瑞华为被告谢世合在原告处的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谢世合。2015年6月29日,原告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内扣收1元。余款被告至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世合签订的借款凭证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属借款合同,该借款凭证与原告与谢世合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借款合同。上述两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被告谢世合借款。被告谢世合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及利率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内扣收的1元,应认定被告已偿还了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万元被告谢世合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世合偿还借款9.9999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瑞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谢世合的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现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王瑞华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世合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999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0.75‰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加付10.75‰的30%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王瑞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瑞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世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世合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谢世合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