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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81、413号

熊某与阳东县广大某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阳东县广大某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81、413号

原告(并案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欧敦志,男,汉族,1956年3月28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并案原告):阳东县广大某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园裕东七路西永兴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曾广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建华,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以下称原告)熊某诉被告(并案原告,以下称被告)阳东县广大某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被告广大某某公司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敦志,被告广大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熊某申请对《劳动合同》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所需要的时间不计算入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辩)称:原告熊某于2014年3月8日被广大某某公司招为调直工。2014年9月30日下午2点左右,在工作中不慎被调直机压伤左手,厂方即送原告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晚23时14分又转往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1、左示指撕脱性离断伤;2、左中指双平面撕脱离断伤;3、左环指双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伤;4、左手掌软组织剥脱伤;5、左环指甲床裂伤;6、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1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为53天。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向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申请仲裁委委托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六级。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单位必须向伤残职工或给予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受××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其中,六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6倍。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5945.27元(3365.25元÷30天×53)、住院护理费5300元(10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70元/天×53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93元;一次性赔偿金242298元(40383元/年×6)。由于仲裁委没有告知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告在仲裁时没有申请对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93元,仲裁委只裁决240元是错误的。因为在劳动能力鉴定前,鉴定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一份鉴定申请表,由原告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支付费用153元,该费用有阳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支付给原告5945.27元(阳江市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0383元÷12个月÷30天×53天)。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生活费5945.27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10元;

二、请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3元给原告;

三、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42298元;

四、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从阳江市到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提取原告住院治疗相关的病历资料所支出的费用共1015元(交通费882元、保险费4元、伙食费129元);

五、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20190元(3365元×6个月);

六、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65元(3365元×1个月)给原告。

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广大某某公司辩(诉)称:

一、原告故意以欺骗的方式办理入职手续。被告有严格的用人要求,禁止录用未满16周岁的人员,对此,被告的《员工手册》、《劳动合同》等均有明确。原告为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其在2014年8月办理入职时谎称其身份证丢失,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已年满16周岁,该证件显示其是1997年11月6日出生,此外,熊某在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年满16周岁以上”,原告在办理入职时故意提交虚假材料,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二、原告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出现受伤。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碰焊工,被告厂内设有碰焊车间、调直车间、模具车间等,各个车间是分开的,每个岗位的工作有较大差别,员工在上岗前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员工的工作由主管安排,员工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并非全日都需要工作。对于原告2014年9月30日的工作情况,被告在仲裁庭审申请证人袁某(厂长)、罗某(人事及仓库主管)出庭作证予以了证实,反映调直车间、碰焊车间的主管均没有安排被告工作。至于原告在9月30日下午2点上班前发生受伤事件,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不在工作时间发生,且与本职工作没有关联性。

三、原告向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后该委员会就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委托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被告于收到该鉴定后10日内向仲裁委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该仲裁委以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受理被告的申请,其后原告增加了仲裁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其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281822.8元。仲裁委经审查,在2015年8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

四、不予受理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仲裁委的裁决应被撤销。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的是《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该结论书有异议的,均可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在收到该结论书后,不服该结论书并依法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仲裁委不予受理被告的申请,被告认为该《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在任何一方提出异议后是未生效的,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仲裁委没有依法审查并重新鉴定,而是单方依照未生效的结论书而裁决,被告认为仲裁委的做法是明显不公平、不公正的,这种做法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违反了《仲裁调解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原仲裁裁决应被撤销。

五、熊某在仲裁程序没有委托合法的代理人,仲裁委没对此进行合理审查,属于程序违法。熊某在受伤时是未成年人,其受伤后便一直没有工作,其仅在被告处工作了不到2个月,其两个月收入共计不足2400元,其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鉴于此,熊某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外,被告是杜绝聘请未满16周岁人员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不能以签署了劳动合同就认定被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被告熊某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熊某提起仲裁或者民事起诉的,应当有法定代理人参与。整个仲裁程序,仅由被告熊某个人参与完成,仲裁庭没有合理审查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参与仲裁,仲裁庭的做法是严重程序违法的。

六、仲裁委裁定原告承担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称其从没有操作过调直机,其称在2014年9月30日有一个碰焊车间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主管”安排其到调直车间操作调直机,且当天该“主管”也没有教其操作调直机;同时,被告申请的证人袁某(厂长)确认碰焊车间与调直车间是分开的,每个车间的人应各司其职,两个工作有较大区别,没有经过岗前的专业培训,是不会安排人员到其他车间的,证人袁某、罗某均证实当日下午没有主管安排原告到调直车间工作,原告受伤也是发生在下午上班前,这有《工伤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告的受伤是非因工作原因引起,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仲裁委裁定被告承担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不仅程序存在重大错误,而且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其裁决应被撤销,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原告不需要赔偿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熊某主张其于2014年3月8日入职广大某某公司工作,从事调直机工作,月工资2000元,广大某某公司主张熊某2014年8月1日入职,从事碰焊工工作,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500元,试用期满按件计算工资。广大某某公司提供的标称时间2014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内容为:用人单位广大某某公司,职工熊某,试用期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9月30日下午,熊某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左手,当日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至11月21日,熊某在广州和平医手外科医院治疗53天,出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2015年1月12日,熊某向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一、支付熊某治疗期间的生活费5945.27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10元;

二、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0190元;

三、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65元(3365元×1个月)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3元给原告;

三、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42298元;

四、支付鉴定费393元;

五、请求支付从阳江市到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提取原告住院治疗相关的病历资料所支出的费用共1015元(交通费882元、保险费4元、伙食费129元);

六、广大某某公司支付熊某一次性赔偿金242298元。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熊某的申请委托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熊某的劳动功能障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熊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熊某支出鉴定费240元。2015年8月14日,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012号仲裁裁决:1、广大某某公司支付熊某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共4155元;2、广大某某公司支付熊某鉴定费240元;3、广大某某公司支付熊某一次性赔偿金242298元。熊某和广大某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广大某某公司申请本院对熊某的劳动能力级别进行鉴定;熊某亦申请本院对广大某某公司提供的标称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进行字迹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014年8月1日的广大某某公司劳动合同尾页乙方(签章)处“熊某”签名字迹是熊某书写。熊某支出鉴定费4040元。另查明,熊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广大某某公司支付。另外,广大某某公司还支付了熊某生活费3000元。再查明,2013年阳江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383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向童工给予一次性赔偿。广大某某公司雇请未满16周岁的熊某从事工作,造成熊某六级伤残,应给予熊某一次性赔偿。关于广大某某公司申请对熊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进行鉴定的问题。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的规定,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本案中,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依照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熊某的劳动功能障碍作出了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广大某某公司提出对同一事项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对熊某因伤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应享受的各项待遇作如下认定:

一、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阳江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53天=5300元;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照阳江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因此,熊某的住院伙食费为:1855元[(50元×70%)×53天];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熊某主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93元,但其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汇款凭证金额为240元,故本院确认该鉴定费为240元;

四、一次性赔偿金。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规定,熊某的一次性赔偿金为242298元(40383元/年×6倍)。以上一至四项之和为249693元,应由广大某某公司赔偿给熊某,广大某某公司支付熊某的生活费3000元应予扣除。关于熊某请求广大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从阳江市到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提取住院治疗相关的病历资料所支出的交通费882元、保险费4元和伙食费129元和治疗期间生活费5945.27元的问题。由于熊某到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复印病历资料所产生的交通费、保险费、伙食费和治疗期间生活费均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熊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熊某请求广大某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广大某某公司招用未满16周岁的熊某并与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由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能力,法律亦明确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因此,本院对熊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阳东县广大某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并案被告)熊某249693元,扣除生活费3000元,其余24669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熊某负担10元,被告(并案原告)阳东县广大某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智发

审 判 员  曾飞跃

人民陪审员  许 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本复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谭丹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