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广德,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胜余,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晟大饲料经销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街228号。经营者陈尊国,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锡伯族,该经销部经营者,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华鸿路金色莱茵小区5号楼1单元1601室。委托代理人XX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广德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晟大饲料经销部(以下简称晟大饲料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史广德的委托代理人王胜余,被上诉人晟大饲料经销部经营者陈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XX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晟大饲料经销部经营饲料原料及饲料添加剂,其为史广德提供饲料原料,史广德陆续给付晟大饲料经销部部分货款。因2014年晟大饲料经销部为史广德所供货物双方未予结算,后史广德向晟大饲料经销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2014年原料款贰拾万零陆仟壹佰捌拾柒元整(206187元),2015年7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史广德以欠款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史广德未于约定期限向晟��饲料经销部偿还欠款。审理中,史广德认可其向晟大饲料经销部出具的欠条且对欠条所示欠款数额无异议。晟大饲料经销部在一审中诉称:晟大饲料经销部是从事经销饲料原料及饲料添加剂的个体工商户,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底晟大饲料经销部陆续向史广德出售棉粕、精致盐、神龙钙等饲料原料及饲料添加剂,但史广德仅向晟大饲料经销部支付饲料款150000元。2015年5月20日,晟大饲料经销部、史广德双方对饲料款进行结算,史广德尚欠晟大饲料经销部饲料款206187元,史广德为此向晟大饲料经销部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7月2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2015年5月21日,晟大饲料经销部再次向史广德出售价值5500元的精致盐,史广德仍未支付价款。现史广德共欠晟大饲料经销部饲料款211687元,至今未予偿还。晟大饲料经销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史广德立即给付货款211687元;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1.5倍计算);由史广德承担诉讼费用。史广德在一审中辩称:晟大饲料经销部主张的货款数额不属实,应以史广德出具的欠条数额为准,数额为206187元。晟大饲料经销部所称还款日期并非欠条记载的2015年7月20日,因在之前晟大饲料经销部与史广德曾经口头商定同意赊欠而且支付货款时间给史广德较长的宽限时限,这是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条件,最初同意延期应该超过一年后支付货款。同时晟大饲料经销部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支持,况且要求的标准不符合法律和事实情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晟大饲料经销部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并非依照其主张,因此晟大饲料经销部主张1.5倍的标准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晟大饲料经销部与史广德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确已存在买卖关系。因晟大饲料经销部、史广德双方对史广德向晟大饲料经销部出具的欠条及欠条所示欠款数额为206187元无争议,史广德应按照晟大饲料经销部与史广德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故对于晟大饲料经销部要求史广德偿还欠款2061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晟大饲料经销部、史广德双方约定史广德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史广德到期未还款,已侵害晟大饲料经销部的合法权益,晟大饲料经销部要求史广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晟大饲料经销部主张史广德给付其2015年5月21日向史广德供货款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史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晟大饲料经销部货款206187元;
二、史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晟大饲料经销部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061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晟大饲料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史广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史广德负担4359,由晟大饲料经销部负担116元。史广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史广德与晟大饲料经销部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史广德一直是与陈尊国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史广德一直是与陈尊国进行业务往来,根本没有与晟大饲料经销部发生过买卖业务。晟大饲料经销部也在一审时自认,是陈尊国以第三人易亨饲料经销部名义给史广德供货,而第三人易亨经销部是单独的经营主体,因此,晟大饲料经销部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给史广德提供过货物。在陈尊国没有声明是以个人身份,还是以易亨经销部名义或是以晟大饲料经销部名义向,史广德出卖饲料的情况下,晟大饲料经销部第三人易亨经销部及陈尊国三者之间应当是各自独立的诉讼主体,可见一审主观认定史广德与晟大饲料经销部存在买卖合同���系错误,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史广德是给陈尊国出具的欠条,而不是给晟大饲料经销部出具的欠条,史广德根本不欠晟大饲料经销部任何货款。请求:依法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晟大饲料经销部全部诉讼请求。晟大饲料经销部针对史广德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史广德对其出具欠条及尚欠206187元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以晟大饲料经销部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提起上诉,提出驳回晟大饲料经销部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晟大饲料经销部持有史广德出具的206187元欠据,而对此欠据史广德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该欠据不是欠晟大饲料经销部,但未否定欠款的事实,在二审中,史广德提出该欠据系给陈尊国出具,经审查,陈尊国系晟大饲料经销部经营者,该注销即为个体工商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规定,晟大饲料经销部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因此,对史广德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4475元,由史广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江
代理
审判员 张惟光
代理
审判员 吕树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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