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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941号

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辉安,冉金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辉安,冉金兰,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黄国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941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1号,组织机构代码58686993-3。法定代表人许胜。委托代理人于丽娜,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辉安,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冉金兰,女,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194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5046-2。法定代表人魏辉安。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都市工业园4-1地块附2号(厂房彩钢棚C-1-2),组织机构代码05482701-1。法定代表人魏辉安。被告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工商注册号500381000043676。法定代表人杜成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彦熹,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保,男,汉族,1995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睿公司)诉被告魏辉安、冉金兰、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黄国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琴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晏平、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娜,被告魏辉安(同时系被告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彦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金兰、黄国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魏辉安、冉金兰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星睿小贷(2014)年借字第6032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魏辉安、冉金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星睿法人担保字第20147032A号《保证合同》,与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星睿法人担保字第20147032B号《保证合同》,与被告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星睿法人担保字第20147032C号《保证合同》,与被告黄国保签订了编号为星睿个人担保字第20147032D号《保证合同》。被告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黄国保自愿为被告魏辉安、冉金兰所签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债务、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魏辉安、冉金兰放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魏辉安、冉金兰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黄国保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魏辉安、冉金兰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27867.28元;2、判令被告魏辉安、冉金兰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以1527867.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8‰加收50%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重庆旭阳石化有限公司、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黄国保对被告魏辉安、冉金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魏辉安、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借款金额无异议,对第2项诉讼请求无异议。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并没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其法定代表人李仁俊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黄国保自己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但是他没有看合同的内容。第4项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我方不知情。2、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主张过高,按照重庆市收费标准是在诉讼标的的2%至3%,是3万余元或4.5万余元。3、本案被告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违法担保,对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请求驳回对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冉金兰、黄国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以原告星睿公司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魏辉安、冉金兰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星睿小贷(2014)年借字第6032号《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8‰;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时间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4、还本付息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每个还款日偿还相同的本息金额,且每次偿还的本金逐次增加、利息逐次减少;5、乙方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以下担保措施:由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黄国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宣布本合同项下的乙方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乙方及担保人追索;7、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原告星睿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星睿法人担保字第20147032A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魏辉安、冉金兰的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保证签订本合同已依法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有限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同日,被告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出具有魏辉安、冉金兰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同日,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原告星睿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星睿法人担保字第20147032B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魏辉安、冉金兰的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保证签订本合同已依法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有限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同日,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有魏辉安、黄国保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同日,被告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原告星睿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星睿法人担保字第20147032C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魏辉安、冉金兰的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保证签订本合同已依法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有限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同日,被告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有魏辉安、冉金兰签字并加盖李仁俊法人专用章的股东会决议。同日,被告黄国保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原告星睿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星睿个人担保字第20147032D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魏辉安、冉金兰的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保证签订本合同已依法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有限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魏辉安、冉金兰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魏辉安、冉金兰共计向原告偿还472132.72元本金及30278.36元利息后再无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7867.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保证合同》四份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辉安、冉金兰签订的《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黄国保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向被告魏辉安、冉金兰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魏辉安、冉金兰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魏辉安、冉金兰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27867.28元,并以1527867.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加收50%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星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加盖有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系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以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担保合同属于违法担保为由对抗原告于法无据,故对被告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称“借款事实其不知情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违法担保,对其没有约束力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黄国保自愿为被告魏辉安、冉金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各保证人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黄国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主张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冉金兰、黄国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辉安、冉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27867.28元;

二、被告魏辉安、冉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527867.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8‰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黄国保对被告魏辉安、冉金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6180元,由被告魏辉安、冉金兰、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黄国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晏 平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