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兆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公安分局训诫,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派范某某、胡某某前往北京接访,被告人林某某表示不拿到10000元钱就继续上访,范、胡二人给付其5000元钱后,被告人林某某返回双鸭山。2、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北京上访,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派苏某某、姜某某到北京接访,被告人以继续上访为要挟,要求给付其10000元钱,被苏、姜二人拒绝。3、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办公室,以不给付其5000元钱就去上访为要挟,从该公司取走3000元钱。数日后,被告人林某某又到北京上访。4、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找到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以不给付其2000元钱就去上访为要挟,陈某某迫于无奈给付林某某2000元钱,林某某收到钱后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2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5、2015年8月1日8时,被告人林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天锋宾馆黑龙江省驻京办事处门前,摆横幅并跪在该宾馆门前乞讨,影响十分恶劣。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派吕某某、贾某某接访,林某某要求吕某某给付其2000元钱,否则继续闯马家楼。迫于威胁,吕某某把2000元钱给付贾某某,让其转交给了林某某。6、2015年8月22日、9月4日、9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分别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租车将其接回双鸭山,三次租车共花费人民币66000元。7、被告人林某某自2013年多次到双鸭山矿业集团办公大楼缠访、闹访,以堵大门、拉横幅、乞讨、贴小字报等行为进行非法上访,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的训诫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故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有异议,辩解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陈某某辩称,1、公诉机关认定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寻衅滋事行为,也没有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后果。因此,林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公安分局训诫,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派人前往北京接访,被告人林某某表示不拿到10000元钱就继续上访,后该公司给付其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林某某返回双鸭山。2、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北京上访,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派人到北京接访,被告人以继续上访为要挟,要求给付其10000元钱,被拒绝。3、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办公室,以不给付其5000元钱就去上访为要挟,从该公司取走3000元钱,扰乱了该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4、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找到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以不给付其2000元钱就去上访为要挟,陈某某迫于无奈给付林某某2000元钱,其行为扰乱了该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林某某收到钱后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2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5、2015年8月1日8时,被告人林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天锋宾馆黑龙江省驻京办事处门前,摆横幅并跪在该宾馆门前乞讨,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派吕某某、贾某某接访,林某某要求吕某某给付其2000元钱,否则继续闯马家楼。迫于威胁,吕某某把2000元钱给贾某某,让其转交给了林某某。6、2015年8月22日、9月4日、9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分别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租车将其接回双鸭山,三次租车共花费人民币66000元,扰乱了该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7、被告人林某某自2013年多次到双鸭山矿业集团办公大楼缠访、闹访,以静坐、拉横幅、乞讨、贴小字报等行为进行非法上访,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中心治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自2013年至2015年多次非法进京上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并以上访为由敲诈勒索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元,涉嫌寻衅滋事,该派出所立案侦查的事实;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3、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4日,因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3日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周边进行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5次,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事实;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实,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5、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3日,因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2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实,2015年8月22日、9月4日、9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三次的事实;7、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5日,因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9月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多次训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8、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3日,因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多次训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9、黑龙江省驻京信访工作组关于龙煤双矿集团林某某进京非正常上访、倒流情况的告知函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9月4日、9月22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自2014年以来频繁进京到省驻京信访工作组驻地缠访、闹访,在宾馆大厅静坐、横躺、喊口号、恶意报警、冲击工作组办公场所、拦截工作组领导及工作组人员等方式,严重干扰办公秩序及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10、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双鸭山矿业集团办公大楼门口静坐、乞讨,在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楼梯口静坐,在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门上张贴小字报,在北京市天锋宾馆门前静坐、乞讨,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公共场所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事实;11、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以“不给钱就上访”为由要挟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共给付其1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12、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林某某进京非正常访相关情况的简要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上访的原因及非法上访的事实;13、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民事案件裁判情况;1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5年8月23日、9月4日、9月22日,双鸭山市集成工贸有限公司租车共花费人民币66000元的事实;15、书证小字报一份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到双鸭山矿业集团办公大楼贴小字报及小字报内容的事实;1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多次进京非法上访并向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索要钱财。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进京非法上访,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派人前往北京接访,被告人林某某表示不拿到10000元钱就继续上访,后该公司给付其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林某某返回双鸭山。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北京上访,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派人到北京接访,被告人以继续上访为要挟,要求给付其10000元钱,被拒绝。2014年7月28日,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人林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12日,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给付其人民币2000元;17、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进京非法上访,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派人前往北京接访,被告人林某某表示不拿到10000元钱就继续上访,后该公司给付其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林某某返回双鸭山。2015年9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进京非法上访,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租车将其接回双鸭山,花费租车费用人民币22000元;1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进京非法上访,并向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索要钱款。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找到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以不给付其5000元钱就去上访为要挟,从该公司取走3000元钱。为接林某某返回双鸭山,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在北京租车每次花费20000余元,共计花费100000余元的事实;19、证人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进京非法上访,并向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索要钱款的事实;2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办公室,以不给付其5000元钱就去上访为要挟,从该公司取走3000元钱。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找到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以不给付其2000元钱就去上访为要挟,陈某某迫于无奈给付林某某2000元钱,林某某收到钱后去北京上访的事实;21、证人吕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8时,被告人林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天锋宾馆黑龙江省驻京办事处门前,摆横幅并跪在该宾馆门前乞讨,影响十分恶劣。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派吕某某、贾某某接访,林某某要求吕某某给付其2000元钱,否则继续闯马家楼。迫于威胁,吕某某把2000元钱给付贾某某,让其转交给了林某某的事实。2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租车将其接回双鸭山,花费租车费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23、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9月4日、9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分别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租车将其接回双鸭山,每次租车花费人民币20000元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在双鸭山矿业集团信访办墙上及办公大楼附近张贴小字报的事实;2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9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租车将其接回双鸭山,每次租车花费人民币20000元左右的事实;25、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被告人林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26、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9日,我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2014年2月12日,我到北京市马家楼上访,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雇车将我接回双鸭山;2014年7月28日,我去陈某某办公室,但没向他要钱,是他协调金厦伟业公司给付我救济款3000元;2015年8月22日、9月4日、9月22日,我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用车将我接回双鸭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到企业办公场所及国家禁止区域无理上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机关办公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林某某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志新
代理
审判员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程国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