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魏万盈,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徐九宫,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被告栾川县众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32412000792。法定代表人王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九宫,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魏万盈与被告徐九宫、栾川县众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京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万盈,被告徐九宫、众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九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徐九宫与我联系,让我为其自己开办的众源公司送玉米,我同意后自2015年7月共计为其送玉米214800公斤,计款487608.00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442568.00元,下欠4504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我出具欠款凭证,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迟迟不予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九宫和众源公司给付玉米款450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徐九宫辩称:欠款属实,并且同意偿还。我所开办的公司事实上是经营养猪,近二年由于经济形势不好,从我个人到公司近期经济相当紧张,我希望原告能够理解,让我分期分批支付。
被告众源公司辩称:同被告徐九宫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玉米款肆万伍仟零肆拾元整(2014年前欠货款)。众源公司徐九宫2015.11.12”。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4504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原告魏万盈多次为被告栾川县众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玉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栾川县众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87608.00元,已付442568.00元,下欠原告45040.00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徐九宫的责任,庭审中其认可自己为公司所有人,本人也同意偿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栾川县众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徐九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魏万盈货款4504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京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冰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