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民初字第97号

杨新民、张俊富与刘均茹、张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新民,张俊富,刘均茹,张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杨新民。委托代理人杨昌泽。原告张俊富。委托代理人张敬茹。被告刘均茹。被告张杰。

原告杨新民、张俊富与被告刘均茹、张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均如系原告杨新民的弟媳。2010年新立村二队拆迁,原告所有的平房的拆迁面积经拆迁办公室确定为127.49平方米。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两套还迁房的产权,价格为1274900元。因房屋拆迁产生的所有补偿除拆迁面积的总价外,其他补偿均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一起到拆迁部门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名字,将房屋被拆迁人变更为被告刘均茹。被告刘均茹将领取租房费的天津银行存折交付原告,由原告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领取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均茹私自挂失该存折并领取了30000元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导致原告无法继续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政府先后三次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先后三次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临时安置补助费,贵院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丽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丽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书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二被告又将原告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0元取走,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还迁楼的房屋买卖关系,同时证明,除拆迁面积外,其他补偿归均二原告;2、(2015)丽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后得到法院的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3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0元现已打入被告账户,该安置补助费3万元属二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均茹、张杰分别系原告杨新民弟媳、妹夫。2010年11月15日,原告杨新民、张俊富(甲方)与被告刘均茹、张杰(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老房拆迁时订了两套还迁楼,面积为每套约89平方米,现经甲乙双方自行协商,将两套还迁房的产权出售给乙方。同时约定:

一、甲方老房的拆迁面积经拆迁办公室确定为127.49平方米,评估价为每平方米壹万元整,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三日内一次付给甲方壹佰贰拾柒万肆玖佰仟元整。(乙方每人出资637450元)二、待楼房交付结算时,如价格、面积有所调整时均由乙方与开发商结算;

三、甲方因房屋拆迁产生的所有补偿除拆迁面积的总价外,其他补偿均归甲方所有;

四、还迁楼房结算时无论楼价涨与落,由乙方承担,均与甲方无关;

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整(不属双方故意行为除外)。2010年11月16日,二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单位天津市翔翊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0027001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1份。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东丽区新立村二队地区平房改造项目范围内,产别私产,土地证号000**,建筑面积128.3平方米;甲方委托丙方对乙方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定向安置,房屋坐落在东丽区新立村二队地区平房改造项目范围内,建筑面积不高于158.3平方米,每建筑平方米价格不高于7000元,乙方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为1万元/建筑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为128.3万元;乙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丙方给予乙方提起搬迁奖励费3万元,临时过渡期于2010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丙方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半年1.5万元,丙方向乙方提供周转房的,不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因甲方或丙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乙方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自逾期之日起丙方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天津市翔翊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丙方)给付被拆迁人(乙方)半年临时安置补助费1.5万元、取暖费3207.5元、电话、煤气等各项补助费用合计78792元,该款由二原告领取,并归为己有。2010年11月18日,二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房屋拆迁面积补偿款128.3万元。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天津市翔翊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二被告(被拆迁人)分6次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9万元。该笔款打至被告刘均茹名下尾号为1239的天津银行存折内,该存折由二原告掌控,并由二原告将其款项领取。2014年4月,被告刘均茹将其尾号为1239的天津银行存折挂失,并换领新的尾号为8705的天津银行存折。2014年4月29日,天津市翔翊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打至该尾号为8705的存折内,并由被告刘均茹将该款项领取。2014年5月21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0元,并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杨新民、张俊富与被告刘均茹、张杰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刘均茹、张杰共同返还原告杨新民、张俊富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二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告不服(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被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12月23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二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4月27日,二被告向本院起诉,认为与二原告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变更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内容为“还房屋在拆迁承诺的还迁日期前(即2014年4月,包括4月份),甲方因房屋拆迁产生的所有补偿除拆迁面积的总价外,其他补偿均归甲方所有”,本院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拆迁单位将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0元打入被告刘均茹尾号为8705的天津银行存折内。2015年5月27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二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现拆迁单位将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0元打入被告刘均茹天津银行账户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行使各自权利。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该款项是因被拆迁人房屋周转产生的具有补偿性质的费用,应包含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补偿内,且不因过度期限延长而发生性质上的改变,故二原告此次主张的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亦应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理应返还。二被告就其抗辩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均茹、张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新民、张俊富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均茹、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彦鹏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