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刑初249号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高东镇赵高路XXX号金河谷宾馆330房间内,窃得彭某某价值人民币3,691元的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1部。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戴某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曾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章玉舟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曾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被告人曾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退赔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审 判 员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