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206号
原告:枚其先,男,1972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运刚,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勇,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明华,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枚其先与被告刘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枚其先的委托代理人周运刚、被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明华、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枚其先诉称: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勇驾驶湘H9M2**轻型货车在汉寿县新兴乡八鸽山村路段倒车时,与枚其先驾驶的湘J33**是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摩托车受损、枚其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2721.5元,经鉴定原告之损失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湘H9M2**轻型货车小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5841.5元。原告枚其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刘勇的驾驶证各1份、及湘H9M2**轻型货车及湘J3322**摩托车的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勇均具备驾驶资格,湘H9M2**轻型货车及湘J3322**摩托车均具备行驶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被告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4、原告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资料1组及医疗费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5、常德市龙阳司法鉴��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汉寿县泰湘安防装饰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税务登记证1份、个人劳务合同书1份、工资表6张及汉寿县泰湘安防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及月收入情况;7、汉寿县龙阳镇城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租房合同1份、电费收据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8、修理费发票3张及修理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的情况。
被告刘勇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刘勇从案外人姚超处购得,姚超已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刘勇愿意承��。被告刘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转让协议1份,证实湘H9M2**轻型货车自2015年5月7日起已经由姚超转给被告刘勇的事实。
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赔偿明细中各项赔偿的范围、项目、标准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情况。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充分的庭审辩论,及本院庭审后对证据的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及两被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劳务合同书、工资表和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6中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已经汉寿县泰湘安防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被告就其异议未能提供反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租房合同和汉寿县龙阳镇城北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出租房的信息及房屋的产权证明,汉寿县龙阳镇城北社区出具的证明不合法,原告并非该社区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租住房屋的产权信息,但该租房合同与本案交通事故前原告之子枚昌波缴纳电费的单据相印证,亦与原告所举证据6相印证,且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对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刘勇驾驶湘H9M2**轻型货车在汉寿县新兴乡八鸽山村路段倒车时,与枚其先驾驶的湘J332**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枚其先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枚其先受伤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421.5元。后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5天,营养期40天。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枚其先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湘H9M2**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朱正爱,案外人姚超从其手中购得该车后又于2015年5月7日将该车转卖给本案被告刘勇,姚超于2015年1月12日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交��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加投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勇为枚其先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枚其先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4年统计调查数据,结合本案证据认定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11421.5元(依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累计住院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为21天×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计算方式为40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53140元(原告在城镇连续务工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计算方式为26570元/年×20年×10%);5、误工费13680元(原告已���提供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表,其平均工资为193.44元/天,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193.44元/天×120天=23213.11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368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360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4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有理,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有效证据支持,但原告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陪护过程中必然花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司法鉴定费13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2150元。上述10项合计为94691.5元,对于原告枚其先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湘H9M2**轻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5521.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7572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72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215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故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损失共计8772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971.5元(计算方式为94691.5元-87720元,含医疗费、鉴定费和财产损失),则应由事故责任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刘勇应当全部承担。又因湘H9M2**轻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刘勇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共计5671.5元,被告刘勇应当赔偿原��枚其先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勇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枚其先还应当返还被告刘勇1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枚其先各项损失共计877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枚其先各项损失共计5671.5元;
二、原告枚其先返还被告刘勇1700元;
三、驳回原告枚其先的其他诉讼请求。��述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被告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许露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