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707号
原告:韩悦婷,
被告:董小波
被告:徐福燕原告韩悦婷与被告董小波、徐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白梅玲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佳,
人民陪审员宋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悦婷,被告徐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悦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董小波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期一年;2014年3月25日,被告徐福燕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4万元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福燕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借给董小波的钱与我无关,我不管。董小波肯定是和原告借款了,当时董小波与原告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他已经半年没有给原告利息了,是原告让我签的字,当做是董小波与原告之间借款的利息。没有其他的了。被告董小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4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及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4万元,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日期及签名手印都是董小波自己所按,欠条是徐福燕本人所写。经质证,徐福燕认可欠条是自己所写,借条上的签字是董小波所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能够证实其相关的主张,被告徐福燕对此又无异议,而被告董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各1张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小波与被告徐福燕系夫妻关系。原告韩悦婷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董小波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名为借条)一份。借条上记载的主要内容为“经协商借款人出借款人借款,有关事项协议如下:
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大写280000。
二、借款期限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出借人:韩悦婷,借款人:董小波,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徐福燕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上记载的内容为“欠条,今欠韩悦婷(陆万元正)60000元,2014年3月25号,徐福艳”。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董小波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董小波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相关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小波偿还借款2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而被告徐福燕就其向原告所打欠条并非借款而是董小波应给付原告利息的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徐福燕应按欠条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徐福燕与被告董小波为夫妻,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将本案所涉两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二被告的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双方所欠原告34万元的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责任自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小波、徐福燕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悦婷借款人民币340000元;
二、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董小波、徐福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董小波、徐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梅玲
审 判 员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宋 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