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维新社区,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第一社区。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自称其于2015年2月在邻居杨××(未查到此人,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克左右用于吸食。2015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收缴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8.5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及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涛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解爽 微信公众号“”